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民初185号原告丁方军,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忠全,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巴彦浩特图嘎查。法定代表人乌力吉巴雅尔,职务董事长。被告佟海峰,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方军诉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被告佟海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方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全,被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乌力吉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方军诉称,2013年5月10日东方公司与佟海峰签订硅矿石加工产销合同,合伙加工硅精砂。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佟海峰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镇东方矿业粉石厂钢结构厂房,合同采用大包干价格,工程价款800,000.00元;2013年9月1日原告与佟海峰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白音华镇东南加工厂房附属工程,合同总承包价350,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款10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14年4月2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日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被告佟海峰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但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原告丁方军主张实际是500,000.00元,由于原告带的起诉费不够,所以诉状上要求400,000.00元,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0.00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工程款。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丁方军所签建筑合同系其本人与佟海峰签定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理由如下:(一)根据我公司与佟海峰签定产销合同书中第三款”合作方式”中第2项的规定:”由乙方提供生产设备(应包括生产用厂房)并负责深加工技术工艺、加工生产及产成品并以此投资方式获取回报”。依据本条规定,加工厂房应由佟海峰负责。依据本条应理解为佟海峰以生产用厂房、生产用设备、生产技术、产品销售作为45%的股份而进入合伙企业。也可以这说,生产用的厂房是佟海峰的个人股份,其个人股份出现了瑕疵,应由其个人负责,不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二)佟海峰在与丁方军签定的建筑合同中使用”东方矿业碎石厂”是他自己乱写的,并未得到我方授权,而我方的名称也不是什么”碎石厂”而是”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另外,依据合同规定,厂房是佟海峰个人的股份投入,与我方无关,丁方军愿意信是他个人的责任。依据我公司与佟海峰签定的产销合同书的规定,佟海峰提供深加工生产场地和硅石作为股份。康艳勇占干股10%,通观整个产销合同书,因佟海峰所买生产设备不合格,无生产硅精砂的生产技术,到现在为止仍不能投入生产,合伙实际已不能履行,依据合同第11款的规定”本框架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以补充为凭”。实际上因为佟海峰未按照其应尽的义务(如设备不合格、无生产技术等)亦或说是没有投入其应投入的股份而该合同已实质无效,所以说丁方军起诉我公司与法无据,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我公司同意将佟海峰投入到合伙企业中所有资产变卖折还丁方军的债务。厂房是丁方军和佟海峰验收合格的,我不知道,我申请专业人员做鉴定,他们签订的合同上的名称不对,这个合同我也从来没见过。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丁方军与被告佟海峰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镇东方矿业粉石厂钢结构厂房,合同采用大包干价格,工程价款800,000.00元。2013年9月1日,原告丁方军与被告佟海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白音华镇东南硅石加工厂房附属工程,工程总承包价350,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款10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2014年4月23日,被告佟海峰对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镇东方矿业粉石厂钢结构厂房和白音华镇东南硅石加工厂房附属工程进行验收为合格,并与原告丁方军对两次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由被告佟海峰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0月1日之前付清所欠工程款500,000.00,该欠据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丁方军在起诉时放弃其中100,000.00元,主张400,000.00元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1份、欠条1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丁方军与被告佟海峰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由原告丁方军承建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镇东方矿业粉石厂钢结构厂房和白音华镇东南硅石加工厂房附属工程,被告佟海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丁方军与被告佟海峰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丁方军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即向被告佟海峰主张权利。按合同约定被告佟海峰尚欠原告丁方军工程款500,000.00元,原告放弃其中100,000.00元,主张400,000.00元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佟海峰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原告丁方军与被告佟海峰进行结算时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方军工程价款人民币400,000.00元。
二、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佟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 日 娜
审 判 员 乌力吉章嘎
人民陪审员 牛 桂 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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