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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2民初483号

杨某甲与杨某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2民初483号

原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年2400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每年供给大米150公斤,上述费用于每年的9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2、原告2016年产生的医疗费115.43元和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电费全部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7元的诉讼请求(35.51元+11.49元=47元)。事实和理由:其系被告杨某乙的父亲,其与妻子杨某丙共生育一子三女,分别为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现其妻子杨某丙已于2008年去世。关于其的赡养问题,于2005年经X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由杨某乙承担赡养其的义务,由杨某己承担杨某丙的赡养义务,后因杨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其分别于2005年、2010年两次起诉到澄江县人民法院,澄江县人民法院均判决由杨某乙承担赡养义务。现因物价上涨,和杨某乙不承担其的电费,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的民事判决确定的生活费已不能维持其生活,杨某乙作为赡养义务人应增加给付生活费。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并当庭述称,2016年的生活费,被告杨某乙已支付过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没有支付赡养费不属实,事实上其每年均按照之前生效的民事判决按时给付原告生活费。对于原告关于本案的诉请,要求其每年支付2400元的生活费,其无能力给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只能按照以前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承担45%;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要求其承担电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甲与其老伴杨某丙共生育一子三女,均已成家,儿子杨某乙结婚在家,女儿杨某己招婿在家,女儿杨某丁、杨某戊出嫁在外。杨某甲的老伴杨某丙于2008年7月去世;关于赡养问题,杨某甲分别于2005年和2010年向本院起诉,并判决处理过,其中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澄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某乙每年支付杨某甲生活费1200元,供给大米150公斤。……杨某甲今后生病产生的医疗费10元以下的由杨某甲自行负担,10元以上的,由杨某乙承担45%……。”现杨某甲以物价上涨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杨某甲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杨某甲表示不追加其女儿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杨某甲现居住在女儿杨某己家中,其每月可在村委会领取老年补助70元;2016年杨某甲的生活费,杨某乙已给付了600元;杨某乙为杨某甲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未实际交由杨某甲使用;杨某甲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6月16日、7月12日三次到乡镇卫生院就诊产生医疗费79.93元(32.93元+35.51元+11.49元=79.9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杨某甲的赡养问题,本院曾分别于2005年、2010年进行处理过,原告杨某甲以物价上涨,原判决确定的生活费用已不能维持其生活,现要求增加费用,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故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判决给付杨某甲的生活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及和目前的生活状况不相适应,确实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应对原定生活费数额予以调整。具体的生活费的确定,不但要确保被赡养老人的基本生活有保障,还要结合赡养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和当地的经济、消费水平,作为被赡养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和当地的经济、消费水平,作为被赡养人的父母,也应本着家庭团结和睦、互敬互谅的精神,尽可能给子女必要的支持和理解。原告杨某甲的生活费数额本院核定为每年1800元,大米每年150公斤,对于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虽然其要求被告杨某乙全额承担,但原告杨某甲还有其他子女,其表示不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由被告杨某乙承担45%,2016年的医疗费,有医院医疗发票证实的有79.93元,即由被告杨某乙承担35.97元;对于原告杨某甲诉请的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今后电费的请求,因现原告杨某甲居住在其女儿杨某己家中,被告杨某乙被由本院判决承担杨某甲的生活费和部分医疗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乙每年支付杨某甲生活费1800元,供给大米150公斤。履行时间及方式:2016年的生活费,杨某乙已支付600元,剩余的12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的大米150公斤,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2017年开始,生活费及大米均定于每年的9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甲于2016年9月前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杨某乙承担35.97元(79.93元45%=35.97元),原告杨某甲今后生病产生的医疗费10元以下的由原告杨某甲自行负担,10元以上的,由被告杨某乙承担45%;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云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瑞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