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867号
原告:王畅,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双石街B段第4层。
法定代表人:彭良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佳,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住所重庆市巴南区。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久晴。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世平,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伍君华,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王畅诉被告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巴南支公司)、杨世平、伍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扈家瑜、
人民陪审员罗玉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畅,被告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佳,被告安邦保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久晴,被告杨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畅诉称:2015年11月19日18时01分,被告伍君华驾驶被告金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3XX**的小型客车,沿机场路出城方向行驶至人和立交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将前方同车道直行的王畅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7XX**的小型汽车追尾,致发生渝A7XX**的小型客车又将前方吴瑞刚驾驶的渝BJXX**机动车及简建彬驾驶的渝BAXX**机动车追尾,致四车受损,渝A7XX**的小型汽车乘客赵安擎及渝B3XX**的小型客车车上乘客熊友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渝A7XX**小型汽车受损后到重庆集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了维修费204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金建公司、安邦保险巴南支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渝A7XX**车辆维修费20000元。
被告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3XX**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公司所有,被告杨世平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被告伍君华并非被告公司的驾驶员,系被告杨世平私自将涉事车辆交给被告伍君华驾驶,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杨世平、伍君华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3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伍君华全责,免赔率20%。同时,被告在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系统查询被告伍君华无驾驶出租车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杨世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伍君华承担。被告伍君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仔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伍君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20000元。3、行驶证,证明渝A7XX**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建公司一致。
被告杨世平质证意见与被告金建公司一致。被告伍君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证明其辩称,被告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租汽车经营责任合同书,证明被告杨世平系被告金建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伍君华不是被告金建公司的驾驶员。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金建公司为渝B3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对被告金建公司举示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巴南支公司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世平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明其辩称,被告安邦保险巴南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业险保单副本、投保事项确认书、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伍君华无出租车从业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被告安邦保险巴南支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2、机动车保险(商业险)拒赔通知书、被告伍君华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伍君华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原告对被告安邦保险巴南支公司举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金建公司对证据商业险保单副本、投保事项确认书、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机动车保险(商业险)拒赔通知书的效力由法院认定,被告伍君华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查询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杨世平质证意见与被告金建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建公司举示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巴南支公司举示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9日18时01分,被告伍君华驾驶被告金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3XX**的小型客车,沿机场路出城方向行驶至人和立交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将前方同车道直行的王畅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7XX**的小型汽车追尾,致渝A7XX**的小型客车又将前方吴瑞刚驾驶的渝BJXX**机动车及简建彬驾驶的渝BAXX**机动车追尾,致四车受损,渝A7XX**的小型汽车乘客赵安擎及渝B3XX**的小型客车车上乘客熊友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伍君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畅无责任。原告驾驶的渝A7XX**小型汽车受损后到重庆集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了维修费20408元。渝B3XX**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建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伍君华驾驶,伍君华系该车代班驾驶员,无驾驶出租车从业资格。渝B3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王畅自愿放弃了渝BAXX**的小型汽车及渝BJXX**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无责赔付的2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中,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0408元,原告举示了维修发票,原告自愿主张财产损失20000元。且被告安邦保险巴南支公司对车辆损失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金建公司主张被告伍君华并非其公司的驾驶员,但被告金建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发当时渝B7XX**号车由被告伍君华驾驶,因此被告金建公司的辩称不成立,本院认定被告伍君华为被告金建公司的员工。渝B7XX**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本次交通中,应当为另一受损车辆渝BAXX**保留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巴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王畅自愿放弃了渝BAXX**的小型汽车及渝BJXX**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无责赔付的款项,故原告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的相应份额应予扣除。交警部门认定伍君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君华系被告金建公司的驾驶员,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金建公司承担。渝B7XX**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保险条款约定驾驶运营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巴南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称予以认定。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8900元(19000-100)由被告金建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畅共计1000元;
二、被告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畅18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重庆金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费原告王畅已经预交,被告金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支付原告王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濛
代理
审判员 扈家瑜
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据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