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昌学,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1日,四川省宁南县人,务农,住四川省宁南县(系死者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兰,女,汉族,生于1957年9月17日,四川省宁南县人,务农,住四川省宁南县(系死者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忠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全安,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4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居民,云南省巧家县。
上诉人曾昌学、陈绍兰因与被上诉人高全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曾昌学、陈绍兰之子曾某自2015年8月1日起受雇于高全安,为其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工作。2015年12月6日16时许,曾某所驾驶的川W×××××罐车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报警后,双方自行协商至19时许未果,后曾某失踪。经过多方寻找,于2015年12月9日,在水电八局下面的深沟中发现曾某的尸体,经巧家县公安局侦查后确认曾某系高坠死亡,无犯罪事实存在。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高全安为死者的父母及家属到巧家处理曾某的后事支付了伙食费、住宿费、尸体搬运费、遗体处理费等相关费用23648.00元。2015年12月18日,曾昌学、陈绍兰与高全安经巧家县白鹤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高全安给付曾昌学、陈绍兰人民币70000.00元,高全安已经于2015年12月19日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完毕。曾昌学、陈绍兰之子曾某生前居住于巧家县白鹤滩镇迤博六社104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全安雇佣曾某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工作,两者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曾某在雇佣活动中意外身亡,雇主高全安对其身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曾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控制和辨认危险的能力,应当预见悬崖的危险性,其死亡后果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死者曾某对其死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曾某系农村户口,其住址位于农村,且曾昌学、陈绍兰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曾某生活于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曾昌学、陈绍兰主张的丧葬费27184.00元(54368元÷12月×6月)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曾昌学、陈绍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24299元/年×20年)计算有误,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为149120.00元(7456元/年×20年)。曾昌学、陈绍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确定为60360.00元(6036元×20年÷2人)。曾昌学、陈绍兰主张的误工费10000.00元计算有误且明显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以4人计算10天为宜,计算后为3200.00元(80元/天×10天×4)。曾昌学、陈绍兰主张的交通费10000.00元请求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为宜。高全安主张在处理曾某后事过程中为曾昌学、陈绍兰及家属支付了伙食费4594.00元、住宿费1350.00元、支付殡仪馆费用11000.00元以及其他费用6904.00元,合计23848.00元,计算有误,根据高全安提交的相关票据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为23648.00元,但是其中支付殡仪馆的费用11000.00元包含于丧葬费中,应在丧葬费中予以扣除,所以丧葬费用为16184.00元,经白鹤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高全安支付给曾昌学、陈绍兰的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合计高全安垫付了93648.00元(23648元+700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且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曾昌学、陈绍兰合理的请求应为丧葬费16184.00元+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0.00元+误工费3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先行垫付费用23648.00元=253012元。曾昌学、陈绍兰之子曾某对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1807.20元,高全安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1204.80元。综上,扣除高全安已支付的93648.00元,高全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5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高全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曾昌学、陈绍兰曾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556.80元;
二、驳回曾昌学、陈绍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1.00元,由曾昌学、陈绍兰承担1902.60元,高全安承担1268.40元。宣判后,曾昌学、陈绍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曾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计算有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一、2016年5月6日宁南县白鹤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2016年5月9日宁南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曾某长期居住于宁××白鹤××镇;第二、宜昌国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曾某在其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其证明能与曾某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能相互佐证,能证实曾某生活在城镇的事实;第三、曾某给被上诉人驾车期间居住在巧家县城,生活于巧家县城,该事实己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的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佐证,曾某在外务工,其居住于城镇生活于城镇,曾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
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有误,曾某不应承担60%的责任。曾某系打工者,作为弱势群体,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不能体现我国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且在曾某死亡前是因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时,发生了车辆碰撞事故之后,曾某无法脱身,才导致后来曾某的失联、死亡,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委托直属亲戚其弟高全平,在事情未解决好、曾某失联前,未能做出积极、妥善处理,致曾某死亡,巧家县公安局存有相关案件的调查卷宗可供调阅;一审中的责任划分显然有误,依理、依法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责。
三、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我国民事诉讼规定不告不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未提起反诉或者提出返还费用的答辩。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
被上诉人高全安答辩称:本案曾某死因不明、不是在从事与被上诉人的劳务过程中,对一审判决承担40%的责任认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曾昌学、陈绍兰对一审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一审责任划分及一审扣除垫付的费用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判决由其承担责任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某死亡赔偿相关费用是否正确。
二、原审法院对各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三、原审法院扣除被上诉人已垫付的费用是否正确。针对焦点,评判如下:焦点一,关于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某死亡赔偿相关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曾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一审中提交了:1.2016年5月6日宁××白鹤××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宁南县公安局白鹤滩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该人员在我辖区申报居住”;2.宜昌国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对于赔偿标准能否适用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首先是以户籍为依据,其次是看是否有在城市居住的暂住证明及租房协议,再次是看是否在城镇从业并取得相关证照等。本案中,死者曾某是农村户籍,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曾某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社区居民委员会虽证明曾某非该社区人员在该社区长期居住却未要求曾某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宁南县公安局白鹤滩派出所对曾某已申报居住却又未为曾某办理暂住证不符合服务程序。对宜昌国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曾某的从业时间2013年4月与曾某的从业资格证初次领证2014年11月不相吻合,且并未提交曾某系该公司员工的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未采信以上证据确认曾某的各项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焦点二,关于原审法院对各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曾某系打工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本案曾某虽是为上诉人高全安提供劳务的提供者,但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曾某对自身的安全有注意义务,对曾某死亡的结果不能证明上诉人高全安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考虑事故发生在高安全雇请曾某期间,酌情由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而由曾某自己承担60%的责任较为公平,原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焦点三,关于原审法院扣除被上诉人已垫付的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曾某死亡上诉人应当获得的赔偿,原审法院计算无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在确定之前已经垫付的,应当予以扣减,否则就加重了赔偿的额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00元,由上诉人曾昌学、陈绍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荣祥
审 判 员 宋明涛
代理
审判员 席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