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507号
原告:刘建波,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钓鱼台**栋3门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东,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钓鱼台**栋3门附**号,系原告前妻。
被告: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板仓工业园区孵化大楼底楼。
法定代表人:周川,总经理。
第三人:胡刚,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郭家坳牛石山居委会***号。
原告刘建波与被告刘先文、四川省丰之元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第三人胡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东,第三人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第三人胡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因流动资金所需,经胡刚出面,自2014年4月起向原告刘建波数次借款,所借款项通过转账给胡刚等再付给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2014年5月底,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总额为100万元,承诺该借款在三个月内还清。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刘建波多次要求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偿还,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胡刚承认欠款,但也未偿还,故原告刘建波诉至法院。由于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无法进行答辩。第三人胡刚述称:1.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借款是事实,我当时在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上班,原告刘建波征求我方意见有意借款给我们,我知晓的是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向原告刘建波借款120万元,本金归还了20万元,但我作为第三人,原告刘建波知晓是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借款,并非我本人借款;2.原告刘建波每一笔转到我账户上的钱,我已经如数转款给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法人周川了的,且周川也出具了剩下的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刘建波。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X条、第X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二、第三人胡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四川丰之元机电制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强
人民陪审员 曾友智
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