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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079号

薛文辉抢劫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0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1(曾用名:薛×2),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5年9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1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1于2016年3月1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某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杨×(男,31岁)停放在此处的爱迪信牌(小龟王60V20A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窃走,后被发现。被告人薛×1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杨×打伤,造成被害人杨ד右手拇指开放性损伤伴皮裂伤,右膝挫伤,右足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杨×身体所受损害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薛×1于2016年3月1日被民警抓获。赃物现已起获发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薛×1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薛×1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打被害人,而是自己被打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1于2016年3月1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某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杨×(男,31岁)停放在此处的爱迪信牌(小龟王60V20A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窃走,后被发现。薛×1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杨×打伤,造成杨ד右手拇指开放性损伤伴皮裂伤,右膝挫伤,右足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杨×身体所受损害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薛×1于2016年3月1日被民警抓获。赃物现已起获发还。另公安机关从薛×1处起获指甲刀1把,现移送在案。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杨×的陈×证明:2016年3月1日21时许,我将我的电动车骑回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某单元的家中,我当时把车停放在门洞里,然后往家走,走半路忽然想起我的头盔没拿,我就返回,发现电动自行车没有了,我想着我离开的时间不长,偷车的人肯定还在附近我就赶紧追了出去。追到楼旁边的门脸房路口边时,我发现一名男子正在弄我车的什么部位,我就赶紧追了上去。那名男子正要站起来的一瞬间我抓住了他。然后他当时拼命反抗,我们俩扭打在一起了,他想挣脱我逃跑,我就一直拼命抓着他不让他挣脱。在此期间他朝我踹了好几脚,怎么踹的我记不清了。到最后我控制住他的时候,我的右手、右腿都受伤了。我本来就有心脏病,当时感觉心跳的厉害。之后这名男子掏出1000元钱要和我私了,我没答应后来就报警了。之后警察到了现场,我把1000元给了警察。我的车被盗时没车钥匙在我身上,但车没有锁,可以直接推走。2、证人欧阳×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日21时许,我在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的家中吃饭,突然听楼下我叔叔杨×喊“抓了一个偷车的”。之后我就下去了,看见我叔叔揪着一个男子说他是偷车的。因为我叔叔有心脏病,当时他让我帮他报警,之后我们报警并带杨×去了医院。我下楼的时候杨×已经揪住那名男子了,我没有看到那名男子打杨×。杨×只跟我说他心脏病犯了,我没有注意他是否受伤。3、案发现场、被盗电动自行车及其他物证照片,以及公安机关的起赃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起获指甲刀1把、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及涉案电动车的情况。4、北京华信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杨×2016年3月1日被诊断为右足部挫伤、右膝部挫伤、右拇指开放性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损伤程度系轻微伤。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爱迪信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6、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杨×、公安机关从现场起获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告人薛×1。7、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欧阳×于2016年3月1日21时19分许报警称抓到偷车小偷并已将其控制。8、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日22时许将被告人薛×1查获的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薛×1的前科劣迹情况和刑罚执行情况。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薛×1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薛×1所作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1日20时许,我准备到酒仙桥那边上网,步行至酒仙桥三街坊一个小区楼下时,发现有一个白色小龟王的电动自行车挺新的,我就想把这个车偷走,车没锁,我怕偷的时候报警被抓,我就用我随身带的指甲刀将电动自行车的电源线剪断了,把电瓶报警器破坏了。然后我把这辆电动自行车推走了,大约推了有200米的马路边上,想抽根烟歇会,突然有一个男子过来并抓住,问我为什么偷他车,我当时就承认偷了他的车,他还打了我,我当时跟这个人说给他1000元,让他别报警,后来警察来了,我也不知道谁报的警。当时那个男子还用拳头打了我,我没有还手,也没有反抗。12、被告人薛×1的辨认笔录以及指认照片证明:薛×1辨认出其实施盗窃和之后被抓获的地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被告人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称没有实施暴力抗拒被害人抓捕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对该部分供述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1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关于其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被害人陈×、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薛×1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薛×1称自己被打缺乏证据支持,故对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1有犯盗窃罪的前科,在量刑时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1系犯罪未遂,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薛×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指甲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轶凡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