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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291号

(2016)津02民终429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天津派坤电子有限公司,郭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4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派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朴淇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天津义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娜·萨丽玛,天津义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派坤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3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天津派坤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鑫源电子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源电子)系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给被上诉人设立的,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用于支付鑫源电子在经营中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后由鑫源电子开具包含借款金额及开票税金的发票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按照发票金额开具转账支票,被上诉人取出后将现金归还给上诉人。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上诉人累计借款人民币42681元,上诉人开具金额为43961.91元支票后,被上诉人至今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挂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郭丽娟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派坤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2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诉称的被告经营的鑫源电子,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朴淇雄出资以被告郭丽娟名义成立的个体工商户,鑫源电子在经营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向原告以借款形式预先支取现金支付,结算后由鑫源电子将费用发票交由原告,由原告向鑫源电子出具支票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丽娟向原告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天津派坤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3.5元人民币,退回天津派坤电子有限公司。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非上诉人单位职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借款单》,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职工,因此一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处理不当。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于审理。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鑫源电子的职务行为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均属于实体审查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30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素梅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

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兴哲速 录 员  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