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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914号

高进忠与龙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进忠,龙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高进忠,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符子冬,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和赔偿款项等。被告龙兵,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福中福国际名店*栋*楼。法定代表人曹培红,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汪琴,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安化县,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反诉、和解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进忠与被告龙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汪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进忠诉称,2014年12月9日21时07分,被告龙兵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04线益沅一级公路中联大道沅南加油站路段时,拨打电话,忽视交通安全,与左转弯原告高进忠驾驶的湘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进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高进忠被送往至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41天,住院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由原告高建忠垫付。2015年1月12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龙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建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龙兵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的户口性质虽系农村户口,但受伤前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原告的伤残赔偿待遇应依法享受城镇标准计算。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酿成纠纷。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401809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对原告的赔偿明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龙兵驾驶的湘H-×××××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龙兵驾驶的湘H-×××××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医药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误工费没有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明细;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按定残之日计算年限,应计算7年;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1时07分,被告龙兵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04线益沅一级公路中联大道沅南加油站路段时,拨打电话,忽视交通安全,与左转弯原告高进忠驾驶的湘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进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高进忠被送往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62天。2015年1月12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龙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建忠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20日,经本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进忠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和人数、全休时间作出银城司法鉴定所[2015]银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高进忠的损伤构成9级、10级伤残,休息时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一人护理3全月,二期治疗费8000元左右,拆除内固定期间全休1个月,1人护理3周。另查明,被告龙兵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收到调解书10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276085.08元给原告高进忠;

二、原告高进忠在收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龙兵元(包括龙兵的车损);

三、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争议;

四、诉讼费1055元,原告高进忠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汪学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