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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号171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李某乙、李某甲、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2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号17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住所地:城固县某某镇。负责人曹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7年,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镇。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82年,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镇。被告李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由其委托代理人徐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称:借款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以种植香菇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由李某乙、李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4月19日贷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多次上门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至2016年8月25日借款人李某甲仍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338.17元。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害,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借款人李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应计收的贷款利息。2、请求判令担保人李某乙、李某承担借款人欠我行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给付之责。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及曹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的基本情况。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以种植香菇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由被告李某乙、李某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管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李某甲发放贷款50000元的情况。5、欠本息证明一份;欲证实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李某甲仍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38.17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均未到庭,故未参与答辩。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其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举证和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以种植香菇为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管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被告李某甲发放了贷款5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李某甲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利息2338.17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李某乙、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被告李某甲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尚未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要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李某自愿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故依约定被告李某乙、李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利息2338.17元,本息额合计人民币52338.1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

二、由被告李某乙、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在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俊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演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