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944号
原告:张其中,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婷,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校董事长。
被告:颜士侠,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张其中与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中及其诉讼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16年8月1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对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2号实训楼、2号教师宿舍楼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事实和理由: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2号实训楼、2号教师宿舍楼由原告个人承建,原告同时系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泗阳时代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12月27日,经结算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共欠原告工程款34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颜士侠系该校的法定代表人,且与该学校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6日,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将该校新校区教学楼、宿舍楼、餐厅等工程发包给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张其中个人实际承建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2号实训楼及2号教师宿舍楼,该工程于2011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18日,颜士侠与原告就2号实训楼、2号教师公寓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3392629.43元,明确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通过直接付款和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部分款项,确认尚欠工程款为340万元。2015年12月27日,颜士侠代表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承建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2号实训楼、2号教师宿舍楼的工程款为340万元。颜士侠系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承建的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2号实训楼、2号教师宿舍楼的工程款与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于2015年9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颜士侠也代表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支付工程款34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颜士侠系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颜士侠实施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后果由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承担,被告颜士侠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但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底就竣工并交付使用,此外,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就进行结算,2015年9月18日,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明确,原告应当自该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权,本案中,原告主张优先权已经超过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其中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4000元。
审判员 朱兴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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