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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执51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高嵩、陈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高嵩,陈婷婷,弥勒市明兴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04执5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住所地:弥勒市。负责人杨丽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华,系该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以家,系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高嵩,男,生于1980年12月18日,傣族,住弥勒市。被执行人陈婷婷,女,生于1986年1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弥勒市明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法定代表人李全,系该公司经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高嵩、陈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弥勒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弥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高嵩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52322.51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嵩、陈婷婷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回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执51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 判 长  常树文

审 判 员  王建生

代理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