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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2189号

尹步利与左良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步利,左良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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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189号

原告:尹步利。

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良贵。

原告尹步利与被告左良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且不宜��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步利的委托代理人朱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良贵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步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18000元收割费,答应于2015年12月底还13000元,还有5000元未注明归还时限。后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转移财产、手机换号,拒不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良贵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到尹步利收割机费壹万叁仟元整,到2015年12月底还钱。欠款人:左良贵,2015年7月7号(注:在2015年12月底前,不得干扰关键���割机收割)。还有伍仟元整,左良贵把东北钱追回来时,必须还给尹步利。2015年7月7日。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的收割机在黑龙江省为被告提供收割小麦的劳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前提条件,但被告违反约定,故要求将两笔款项一并追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收割机在黑龙江省为被告提供收割小麦的劳务。对于所欠的劳务费18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2015年12月底偿还13000元;另外5000元,待把东北钱追回来时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庭审后,原告书面放弃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支持要求被告给付13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所欠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期限,则应按期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给付13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步利劳务费人民币13000元。驳回原告尹步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80��。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明芳

人民陪审员  傅长俊

人民陪审员  张 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晓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