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918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54768644L。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
负责人:陈亚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聪,该行员工。
被告:茅育铭。
被告:蒋鸿春。
被告:蒋燕萍。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茅育铭、蒋鸿春、蒋燕萍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茅育铭立即偿还透支款96136.04元(其中本金84675.08元,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利息、复利11460.9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复利;被告蒋鸿春、蒋燕萍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育铭、蒋鸿春、蒋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20日,被告茅育铭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民泰贷记卡,双方签订了《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2014年8月11日,被告茅育铭申请续卡,并承诺接受和遵守《民泰贷记卡章程》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2011年9月修订版)。领用合约载明:被告茅育铭的消费透支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预借现金(包括转账)交易,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茅育铭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亦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蒋鸿春、蒋燕萍签订一份《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鸿春、蒋燕萍对原告为被告茅育铭按上述领用合约办理的民泰贷记卡,在该卡账户注销前,在100000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茅育铭所持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茅育铭领取了民泰贷记卡(卡号为62×××08),并使用该卡进行了取现。截至2016年7月30日止,被告茅育铭共透支本金84675.08元,产生利息、复利11460.96元,合计96136.04元。被告茅育铭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蒋鸿春、蒋燕萍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茅育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6年7月30日的透支款96136.04元(其中本金84675.08元,利息、复利11460.9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被告蒋鸿春、蒋燕萍负连带责任;被告蒋鸿春、蒋燕萍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茅育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1.50元,由被告茅育铭、蒋鸿春、蒋燕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叶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