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4871号罪犯刘恒奎,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4日作出(2003)鞍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恒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恒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0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刘恒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3月25日,罪犯刘恒奎获得记功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恒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恒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05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晓书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连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