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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2399号

XX仁与韦瑜琪、韦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仁,韦瑜琪,韦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2399号

原告:XX仁,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红,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瑜琪,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韦毅,女,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XX仁诉被告韦瑜琪、韦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瑜琪、韦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韦瑜琪、韦毅付XX仁劳务费38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8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韦瑜琪、韦毅负担。事实和理由:韦瑜琪、韦毅为夫妻关系。XX仁等七人为韦瑜琪、韦毅提供劳务。经结算,韦瑜琪、韦毅尚欠XX仁等人的劳务费38100元,韦瑜琪、韦毅向XX仁出具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欠条出具后,韦瑜琪、韦毅逾期付款。韦瑜琪、韦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仁及刘水生等七人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在韦瑜琪、韦毅经营的临江源山庄提供劳务,主要从事山庄设施维修工作。2015年4月12日,韦瑜琪、韦毅向XX仁等人出具欠条,记载欠XX仁等七人临江源山庄的人工费共计381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6日前付清,韦瑜琪、韦毅均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8月27日,韦瑜琪向XX仁转账支付10000元。刘水生等六人的人工费均由XX仁发放,欠条原件亦由XX仁收执,本案诉讼由XX仁一人起诉。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XX仁等人在韦瑜琪、韦毅开办的临江源山庄提供劳务,韦瑜琪、韦毅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向XX仁等支付劳务费。韦瑜琪、韦毅尚欠XX仁等人劳务费381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韦瑜琪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显示其已于2015年8月27日向XX仁支付10000元,虽XX仁主张该证据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并拒绝质证,但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关键证据,且XX仁未能举证证实其与韦瑜琪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2015年8月27日韦瑜琪已向XX仁支付劳务费10000元,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应从欠款中予以扣减。综上,韦瑜琪、韦毅尚欠XX仁等人劳务费28100元(38100元-10000元),故XX仁主张的劳务费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韦瑜琪、韦毅逾期付款,应当向XX仁等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因韦瑜琪已于2015年8月27日向XX仁支付10000元,故韦瑜琪、韦毅应当分段向XX仁等人计付利息,即以38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以28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至韦瑜琪、韦毅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瑜琪、韦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仁劳务费28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8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以28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至被告韦瑜琪、韦毅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原告XX仁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XX仁376.50元,余款376.50元由原告XX仁负担98.50元,被告韦瑜琪、韦毅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婧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