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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3162号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162号

原告:赵某,女,1981年10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安波村刘沟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221981********。

委托代理人:吕明君,系大连市普兰店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安波村刘沟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69********。

委托代理人:沙延平,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庆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君,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延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系初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孩刘某乙(2003年9月19日生)。二人近年因家中琐事争执吵闹致二人感情发生变化,现已分开居住二年多。现二人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孩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甲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并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而是在此期间原告出去打工,经常回家,双方感情至今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女刘某乙(2003年9月19日生),现在普兰店市区读书。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普兰店市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双方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十二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应当有着一定的感情。庭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并否认感情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仅提供租房合同以证明分居至今并导致感情破裂,但因孩子自2014年9月份亦在普兰店市区读书、居住,故不足以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至于吵架,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生活中多些宽容与理解,多些沟通,并努力克服自身的缺点,这场婚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庆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原春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