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25行赔初2号
原告:无为县襄安镇陶咀轮窑厂(以下简称陶咀轮窑厂),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组织机构代码56752190-7.
法定代表人:王守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肖佳,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无��县,组织机构代码68361888-8。
法定代表人:钟和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为县襄安镇陶咀轮窑厂不服被告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取缔行为,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徐肖佳,被告单位的负责人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为县襄安镇陶咀轮窑厂诉称:我厂系王守海个人投资200多万元于1996年开办的独资企业,生产实心粘土砖。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2010】第122号公告,规定:实心粘土砖工艺装备和产品要按规定的期限淘汰。之后,陶咀轮窑厂被无为县列入淘汰关闭计划,2013年5月7日和2014年6月10日,王守海分别被以非法经营罪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在王守海被逮捕和上诉期内的2014年6月19日,被告对原告轮窑厂未经评估、未经协商签订补偿协议、未经告知即组织多人强行拆除了轮窑厂,事后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司法救济程序。因此,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诉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44.4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陶咀轮窑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临时用地许可证、无为县国土局文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缴款书、税务登记证、王守海个人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2014年6月19日强拆陶咀轮窑厂前、后的视频、照片、被告无市监办字【2014】45号文件、王守海自述材料),���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三组证据(2015年、2016年行政诉讼文书),证明原告陶咀轮窑厂根据生效的《行政裁定书》另行起诉;第四组证据(王守海涉刑事案件法律文书),证明王守海已被刑事处罚;第五、六组证据(媒体、权威人士对淘汰落后产能政策的解读及相关文章选录),证明被告对淘汰关闭陶咀轮窑厂没有给予合理补偿是导致王守海与政府矛盾的所在。第七组证据(陶咀轮窑厂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评估报告),证明王守海所办的陶咀轮窑厂价值144.42万元,未获得应有的补偿(赔偿)。
被告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无实施强拆行为,原告诉求错误;2、取缔非法轮窑厂是依法进行的,合法有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无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证明原告被要求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2、无为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原告被列为2011年淘汰关闭对象;3、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原告被要求限期注销营业执照;4、《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工商企处字【2012】8号,证明被告被吊销了营业执照;5、《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工商个处字【2012】426号,证明被告因非法经营被处罚;6、行政执法回访表,证明被告被处罚后的回访情况;7、《承诺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守海自愿承诺拆除轮窑厂;8、9、无为县财政局、经信委文件及《收条》,证明原告已获得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62万元;10、取缔报告,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非法经营活动予以取缔;11、联席会议记录,证明无为县政府召开了二次联席会议,决定取缔原告非法经营活动;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1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9】106号、无为县人民政府无政【2009】120号等文件,证明被告是根据联席会议精神,依法取缔原告轮窑厂,无强拆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文件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处于不知情的状态,承诺书不是采取强拆或者取缔行为的依据;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1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取缔行为没有发任何通知给当事人,程序违法;证据12“三性”无异议,国务院令是行政法规,应受行政强制法约束和调整;证据13“三性”��异议,因为是2009年实施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轮窑厂下达任何即将拆除的通知,也没有下达拆除的处罚决定书,会议记录也没有送达给本案原告,所以拆除行为是违法的,因此,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中视频光盘、照片和自述材料系原告自行制作和阐述,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无市监办字【2014】45号文件,是被告请示取缔相关轮窑厂的报告,具有普遍约束力,且不违反法律,予以确认;第三组中原告根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提起本案诉讼,予以确认;第四组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守海因非法采矿罪被刑事处罚,予以确认;第五组、第六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系原告私自委托第三���作出的评估报告,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信部公告系对全社会公开,被告没有义务再将该公告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向原告送达工信部公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经营的轮窑厂所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均需要年检,此“三证”被相关部门注销的时间是2012年,而被告轮窑厂一直经营至2014年,因此原告质证意见认为“不知道”“没有原告签字”等显然不能成立,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质证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后的回访记录和王守海本人签字的承诺书,均为执法机关现场依法作出的笔录,同样具有证据的效力。因此原告质证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效力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8、9系被告在对原告轮窑厂实施取缔后,根据相关政策,给予一定的补助,原告也实际领取,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3是被告在对原告轮窑厂实施取缔过程中,根据相关法规、政策实施准备工作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无为县襄安镇陶咀轮窑厂,于1996年开办,生产实心粘土砖,工商登记系王守海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2010】第122号公告,同时发布了指导目录。公告规定实心粘土砖工艺装备和产品要按规定的期限淘汰。其后,原告无为县襄安镇陶咀轮窑厂被无为县列入淘汰关闭计划,但原告拒不停产关闭,经政府部门反复做工作无果后,无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注销了原告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山采矿许可证,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了原告营业执照。而原告仍然非法经营,原工商部门对原告非法经营的机械设备予以查封,可是仍然不能制止原告的非法生产经营,经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对无为县襄安镇陶咀轮窑厂法定代表人王守海进行了拘留处罚仍无果。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王守海分别被以非法经营罪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在王守海被逮捕后的刑事诉讼(王守海被判处了刑罚)期内,王守海本人书面承诺于2013年12月3日前拆除窑厂,但原告轮窑厂至2014年6月仍然组织非法生产,无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确认后,被告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轮窑厂进行了强行取缔(拆除)。其后,原告轮窑厂得到中央财政补助金62万元。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轮窑厂非法经营的取缔适用的法律、法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相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原巢湖市人民政府及无为县人民政府相关规范性文件,而该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取缔适用何种方式及强制事项并没有明确,但综观本案的事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封原告轮窑厂非法生产的相关机械设备后,原告仍然非法生产被明令属淘汰不得生产的实心粘土砖,因该厂的非法生产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其法定代表人王守海过分追逐于经济利益,抛弃自我承诺,一错再错的行为,虽被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行政拘留,直致被刑罚处罚也无果,是对国家法律、政策的莫视。被告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请示无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人力、物力对原告非法生产的窑体及机械设备等进行强��取缔(拆除),符合取缔的立法精神。故认定被告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轮窑厂非法生产经营的取缔行为合法。其后,陶咀轮窑厂获得中央财政补助金62万元,原告在获取补偿后仍请求赔偿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取缔其非法经营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损失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为县襄安镇陶咀轮窑厂要求被告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44.4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无为县襄安镇陶咀轮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恒安
审 判 员 赵佳喜
人民陪审员 曹振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