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字第3340号
原告:闻虎,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乔刚,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霏霏,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闻虎诉被告刘霏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虎的委托代理人乔刚、被告刘霏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虎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霏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已还过将近20万元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霏霏于2014年9月7日从原告闻虎处借款300000元,原告当日现金支付300000元给被告,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闻虎现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被告在庭审辩称其已还过20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霏霏欠原告闻虎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还过200000元,故其关于已还过2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霏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闻虎借款本金300000元;驳回原告闻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霏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