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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2040号

颜美姣与曾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美姣,曾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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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040号

原告:颜美姣,女,汉族,1978年2月3日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陈香豪,系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建平,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颜美姣诉被告曾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美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香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平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美姣诉称,被告曾建平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其中部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且逃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银联工作室借款协议》复印件五份;2、《欠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曾建平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建平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共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9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分别在五份《银联工作室借款协议》上签字、摁印确认。借款明细为:1、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借款5万元;2、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借款5万元;3、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5万元;4、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借款4万元,并约定随时可以拿回;5、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借款10万元。上述五笔借款中的两笔借款合计10万元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其表示无力归还已到期借款。2016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上塘派出所调解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抵押合同》,确认其尚欠原告人民币29万元,承诺2016年6月13日还款3万元,并约定以其名下的中信新城花园C区10幢A座13层03号房建筑面积116.5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合同暂无在手,八月拿到手愿抵押给颜美姣,直至还清欠款再向颜美姣索要房屋合同,未还清欠款之前本房产使用权归颜美姣所有)。另查明,本案在送达过程中,本院承办人员多次拨打被告曾建平的电话均无法接通,去往被告住址送达应诉材料时,其父母亦表示无法联系上被告本人,目前无法向原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银联工作室借款协议》后,原告如期履约,而被告逾期未返还部分到期借款,属于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五笔借款中虽有三笔借款合计19万元尚未到还款日期,但因被告的电话无法接通,并与其亲属失联,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建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颜美姣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共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曾建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 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晓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