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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266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朱小红、黄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朱小红,黄海平,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266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1号。

主要

负责人:刘光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朱小红,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黄海平,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牡丹新村2幢十层。

法定代表人:郑建平。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被告朱小红、黄海平、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被告朱小红、黄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朱小红、黄海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897.18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4日止的罚息5135.16元、及从2016年7月5日至借款本息归还时所产生的罚息;2.朱小红、黄海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朱小红、黄海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朱小红、黄海平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提出额度80000元整的贷款申请,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经审查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同意予以办理贷款手续。2013年12月18日,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朱小红、黄海平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与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向朱小红、黄海平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将借款80000元划入朱小红、黄海平指定的账户中。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朱小红、黄海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7月4日已逾期本金75897.18元、罚息5135.16元。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朱小红、黄海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单、结婚证、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朱小红、黄海平签订的《零售经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朱小红、黄海平向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请求判令朱小红、黄海平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75897.18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4日止的罚息5135.16元及从2016年7月5日至借款本息归还时所产生的罚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朱小红、黄海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故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请求判令保证人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朱小红、黄海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小红、黄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75897.18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4日止的罚息5135.16元及从2016年7月5日至借款本息归还时所产生的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朱小红、黄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6元,财产保全费880元,共计1856元,由朱小红、黄海平、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郑文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雨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