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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684号

邓某甲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甲,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684号

原告:邓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羽,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孩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10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在一起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聚少离多。被告于2007年离开原告至今,被告对小孩不理不问,不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儿子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均是事实。原告经常打骂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是原告如果不分财产给被告,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邓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北流市××山村××屋组占地面积约130平方米的房屋两层,被告要第二层。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2、户口簿;3、结婚登记档案。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0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再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婚生女儿邓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位于北流市××山村××屋组占地面积约130平方米的房屋两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邓某乙由原告邓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邓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春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