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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899号

杨荣庆、赖运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杨荣庆,赖运月,赖远福,赖贱妹,郭木发,郭相春,赖称英,肖六娣,钟兰香,郭三有娣,赖加红,严凤兰,许美林,赖吉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庆,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朱文骏,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志超,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运月,男,194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远福,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贱妹,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木发,男,1941年3月7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相春,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称英,女,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六娣,女,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兰香,女,1970年6月7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三有娣,女,1975年3月5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加红,男,199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凤兰,女,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美林,女,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吉鸿,男,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会昌县。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茂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凤,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荣庆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会昌县昌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荣庆签订协议,将其座落于会昌县庄口镇龙化村的选矿车间生产线发包给被告杨荣庆经营。2013年8月,被告杨荣庆停止了承包经营活动,但其所欠原告等13人工资的情况,经原告与被告杨荣庆对账,被告杨荣庆于2015年12月在欠薪明细表上签名,明确其尚欠原告13人的工资数额为:赖远福8250元、赖运月4500元、赖吉鸿(赖远发)1980元、许美林(许美玲)1200元、严凤兰1250元、赖加红4800元、郭三有娣(郭三友)1150元、钟兰香1100元、肖六娣1400元、赖称英(温称英)1200元、郭相春4500元、郭木发650元、赖贱妹1440元,即被告杨荣庆尚欠原告13人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342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向会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而未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杨荣庆在承包期间尚欠原告的工资计33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荣庆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会昌县昌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荣庆签订的承包《协议》,其约定的约束力仅限于俩被告之间,被告会昌县昌辉矿业有限公司不能以原告的劳动报酬系被告杨荣庆承包期间所欠为由而不承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杨荣庆对外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包期间的用工主体仍属被告会昌县昌辉矿业有限公司,因此,在被告杨荣庆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会昌县昌辉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若被告会昌县昌辉矿业有限公司垫付了被告杨荣庆所欠原告的工资,可依法取得向杨荣庆追偿的权利。被告会昌县昌辉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荣庆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33420元【其中赖远福8250元、赖运月4500元、赖吉鸿(赖远发)1980元、许美林(许美玲)1200元、严凤兰1250元、赖加红4800元、郭三有娣(郭三友)1150元、钟兰香1100元、肖六娣1400元、赖称英(温称英)1200元、郭相春4500元、郭木发650元、赖贱妹1440元】,限被告会昌县昌辉矿业有限公司、杨荣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60×××15,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荣庆负担;多收的受理费626元退回给原告。

上诉人杨荣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2.欠款不存在。3.上诉人无过错。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334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赖远福等13人答辩称:1.上诉人所欠工资都是在其承包期间发生的。2.欠薪明细表是上诉人核实认可后签名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薪情况有其签字认可的欠薪明细表予以证实。上诉人作为实际用工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而与是否有过错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荣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邱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