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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更3600号

王建富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建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600号罪犯王建富,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建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62785元。检察机关不服,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高刑终字第44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3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王建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建富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建富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福军

审判员  李文博

审判员  王立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