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2195号原告李凤龙,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黄超,住隆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凤龙与被告黄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凤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李凤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原文杰 来源:
原告李凤龙与被告黄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2195号原告李凤龙,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黄超,住隆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凤龙与被告黄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凤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李凤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原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