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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2754号

罪犯吴永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永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754号罪犯吴永于,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赛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永于犯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至2017年3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吴永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吴永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7月、12月,2016年3月连续记功3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永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永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永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三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窦 双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多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