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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816号

付学良与林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学良,林安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816号

原告:付学良,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林安友,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付学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安友(以下简称被告)、林秀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3年开始,原告支持被告林安友养殖,原告在被告需要海水鱼料时,送货到被告的鱼塘,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习惯送货单算做欠条),等上市后再结算,后一直未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271631元;2.被告偿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2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林秀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利息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送货单,拟证明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对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及饲料金额271631元无异议,确实欠款271631元。但利息有异议,因为饲料款中已经包含了利润。被告未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认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的交易有送货单予以核实,被告对欠款271631元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饲料款271631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辩解饲料款中包含利润和养鱼有风险而不予支付利息的主张,与理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利息问题虽无书面约定,但被告违约未付款确实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尚欠饲料款2716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最后一次送货之次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安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付学良饲料款271631元;

二、被告林安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付学良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饲料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7元,由被告林安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