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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特42号

李洪胜要求宣告李国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特42号

申请人:李某甲,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李某甲要求宣告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某乙,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李某乙系申请人李某甲的父亲,申请人李某甲陈述:其父李某乙于2012年4月12日被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3级,现一直卧床并有失语状态;另其母张某某现身体状况为脑血栓后遗症,现父母与自己一起生活。故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宣告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自己为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李某乙于2012年3月19日因左侧肢体活动不灵而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现李某乙处于卧床状态、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9月1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精鉴字第**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乙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李某乙现在的实际情况,指定其儿子李某甲为监护人比较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甲(男,住长春市朝阳区)为李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亚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