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特42号
申请人:李某甲,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李某甲要求宣告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某乙,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李某乙系申请人李某甲的父亲,申请人李某甲陈述:其父李某乙于2012年4月12日被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3级,现一直卧床并有失语状态;另其母张某某现身体状况为脑血栓后遗症,现父母与自己一起生活。故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宣告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自己为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李某乙于2012年3月19日因左侧肢体活动不灵而入住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现李某乙处于卧床状态、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9月1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精鉴字第**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乙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李某乙现在的实际情况,指定其儿子李某甲为监护人比较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甲(男,住长春市朝阳区)为李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亚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