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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2116号

平阴县平阴镇聚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孙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阴县平阴镇聚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孙宗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2116号原告平阴县平阴镇聚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李洪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令芳,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宗利,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平阴镇聚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陈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红砖,2014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5780元,后经催要无果。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砖款伍仟叁佰元整孙宗利2014年12月30日”,该欠条右上角标注有“孔村工地”。“同日,被告在原告开具的发货单结算联中收货人处签名,该发货单载明卸货地点北山、砖块数量2000、单价0.24元及金额4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所立欠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平阴县平阴镇聚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孙宗利主张砖款5780元,证据确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宗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平阴镇聚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款578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宗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延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晓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