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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3民初2473号

肖洪菊与赵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洪菊,赵福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2473号

原告:肖洪菊,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福贤,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肖洪菊诉被告赵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洪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福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赵福贤称遇到困难,需要帮忙,分批向我借款2000元、3000元、7000元等,累计共欠我22000元,借款的时候说10多天就偿还,但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福贤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被告赵福贤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福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福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洪菊借款2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芙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