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6执异10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瑞枝。
委托代理人:盛铭。
委托代理人:朱美如。
申请执行人:陈长兴。
申请执行人:代学琼。
被执行人:钟学思。
被执行人:林照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长兴、代学琼与被执行人刘瑞枝、钟学思、林照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琼0106执恢250号]中,异议人刘瑞枝对本院冻结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586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X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2010XXXXX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13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刘瑞枝。异议人刘瑞枝称,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586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X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2010XXXXX中的存款为其所有。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为其工资卡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远晚于钟琼辉死亡时间2011年3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其个人所有。上述冻结账户中的存款不属于异议人继承钟琼辉遗产的范围,不应作为执行案件中被执行的财产,故申请对上述银行账户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陈长兴。
本院查明,陈长兴、代学琼与李梅、刘瑞枝、钟学思、刘怀冲、海口万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照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龙交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琼C3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长兴、代学琼102**.8元;
二、被告林照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长兴、代学琼1314**.68元;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林照兵向原告陈长兴、代学琼赔付本判决第二款确定的赔偿款131424.68元中124853.45元;
四、限被告刘瑞枝、钟学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钟琼辉的遗产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长兴、代学琼1971**.02元;
五、被告林照兵对本判决第四款确定的赔偿款197137.02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刘瑞枝、钟学思对本判决第二款确定的赔偿款131424.68元在继承钟琼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陈长兴、代学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原告陈长兴、代学琼负担682元,由被告刘瑞枝、钟学思负担4255元,由被告林照兵负担212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刘瑞枝、钟学思、林照兵各负担806.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刘瑞枝、钟学思、林照兵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陈长兴、代学琼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案号为(2012)龙执字第110号。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龙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对本院(2011)龙交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陈长兴、代学琼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案号为(2016)琼0106执恢250号。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琼0106执恢2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250000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当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冻结刘瑞枝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X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2010XXXXX;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冻结刘瑞枝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586XXXXX。2016年7月25日,异议人刘瑞枝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586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X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2010XXXXX中的存款为其本人所有为由,请求对上述银行账号予以解除冻结。另查明,异议人刘瑞枝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586XXXXX存折流水中,在存入款项对应的摘要栏载明:工资或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XXXXX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载明:开户日期2016年3月30日。以上事实有(2011)龙交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2012)龙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2016)琼0106执恢250号执行裁定书、存折、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冻结账户中的存款是否为钟琼辉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发生的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证明法律关系未发生或已消灭的举证责任,若任何一方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的执行依据(2011)龙交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限被告刘瑞枝、钟学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钟琼辉的遗产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长兴、代学琼1971**.02元。钟琼辉的继承人刘瑞枝、钟学思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属于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范围。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瑞枝从钟琼辉处继承遗产的范围及数额,而异议人刘瑞枝已就被冻结账户中的存款不是钟琼辉遗产进行了举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刘瑞枝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586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X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2010XXXXX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韦庆忠
审判员 张琳琳
审判员 林宏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