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302号
原告:韩舒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剑军。
原告韩舒欢诉被告付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付剑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贾继祠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姚慧、
人民陪审员程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舒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剑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舒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6,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34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3月19日借款57,8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止利息10,404元;2015年7月15日借款49,0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利息为2,940元,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韩舒欢自愿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于2015年3月19日、7月15日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57,800元、49,000元,合计106,800元。原告当日即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周期为12个月,每月15日按约定返还利息,但被告却迟迟不按约定返还本息。被告付剑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韩舒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付剑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韩舒欢提交的两张借条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韩舒欢与被告付剑军签订借条,约定付剑军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韩舒欢借款80,736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借款周期12个月,每期还款日19日,每期还款6,728元。同日,原告韩舒欢通过网银两次向被告付剑军转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7,800元,合计57,8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韩舒欢与被告付剑军及付剑军前妻张某某(注: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29日)签订借条,约定付剑军与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出借人韩舒欢借款67,28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借款周期12个月,每期还款日15日,每期还款5,607元。同日,原告韩舒欢通过网银向被告付剑军转款4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舒欢与被告付剑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付剑军在收到原告韩舒欢给付的借款后,有依约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韩舒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06,800元。在原告韩舒欢就此106,800元借款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付剑军对其是否按约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付剑军并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借款106,8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采信。现两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均已届满,被告付剑军需立即向原告韩舒欢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57,800元和49,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3月20日和2016年7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付剑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舒欢返还借款106,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57,800元和49,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3月20日和2016年7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费1,121元,均由被告付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70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继祠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人民陪审员 程 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