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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511号

周某、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5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1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罗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某某巷4号楼楼下路边贩卖0.2克毒品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周某身上收缴毒品0.1克,共计收缴毒品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均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罗某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罗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金色苹果5S手机、黑色华为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许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