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2501号
原告:李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梅,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地:广饶县中心商务区银座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炯,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旭诉被告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中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梅,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15,975元、支付违约金12,319.50元,以上共计628,294.50元;
三、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购房款交纳之日起至实际付清退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息计算);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广饶中南世纪城1.2期15幢楼2103室楼房,建筑面积为114.91平方米,总房款为615,97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35,975元。2014年3月2日,原告及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下称工行广饶支行)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购置贷款合同》,工行广饶支行于当日发放380,000元贷款直接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号。原告自2014年2月2日开始还贷,截至2016年4月2日,原告已还贷26期,产生贷款利息损失49,510.2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退房通知送达之��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应为2016年1月31日前。
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改造协议》,按照双方《委托改造协议》第一条约定,在交房前原告委托被告对所购房屋进行改造。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委托改造期不超过三个月。因此,被告应当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经过委托改造后的房屋进行交付。原告在购买房屋时,被告向其明确告知了委托改造事宜、三个月的委托改造期限以及2016年1月31日的交付时间,原告对上述事项是明知��,在签署上述三份协议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所述“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争诉房屋”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应为2016年1月31日前。2、被告的合同履行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房屋交付前,被告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了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物业有关单位对涉案房屋所在的中南世纪城1.2期完成了竣工验收。同时,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交付通知,通知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至1月31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随后,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至1月30日间对中南世纪城1.2期组织了集中交付。综上,被告没有在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未违反双方关于交付时间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了提交如��证据,并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饶中南世纪城1.2期15幢210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4.91平方米,总价款为615,975元。交房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前。合同约定如逾期超过30天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已付房款并支付2%的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双方合同关系的一部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及《委托改造协议》规定,涉案房屋的交付日期应当自2015年10月31日再顺延三个月,并且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变更。2、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2月14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贷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购房于2014年1月16日向工商银行广饶支行按揭贷款380,000元,该款项由工商银行广饶支行直接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整改通知书(复印件)、承诺函(复印件)、水系工程整改公示牌照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建设的包括涉案楼房在内的项目室外环境配套工程没有按照规划进行施工,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完成室外环境配套工程中的水系建设、因涉案楼房所在项目配套工程没有完工,显然不具备验收合格的条件,从而证明涉案楼房未达到法定交房条件;经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三��复印件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待证事实,环境配套工程是否完工与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关。5、还款付息银行流水一份(十二页),拟证明原告因购房向工商银行广饶支行贷款已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日截止至2016年7月2日已达到53,878.06元。该项损失系因被告违约所致,且在被告返还购房款之前,该损失会随着时间的累积不断增加,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不足于弥补给原告实际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判决增加赔偿该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利息支出系由原告与贷款方的借贷合同关系产生,与本案无关。6、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快递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涉案楼房未达到交付条件,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向被告邮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且该通知书已由被告收讫,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说明邮寄内容。7、照片两张,拟证明涉案房产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工程设施未按照住建局备案的规划建设,未达到使用条件,根据2009年6月15日山东省建设厅鲁建发(2009)11号文件中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第4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现在被告的水系规划还未整改完毕,显然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合格条件。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认为景观水系既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也非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该水系是否在住建局规划���案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由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认购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违约条款,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认购书》签订的时间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一致,《认购书》在先,用于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充分的时间对三份协议进行阅读和理解。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是无效合同,理由是:1、该份协议为标准的格式合同,因该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同一天签定,是被告事先拟定而重复使用,且在订立时并没有跟原告协商的合同。其中交房日期、原告行使解除权的逾期交房时间、以及交房的验收单位、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条款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比,均属于被告明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2、该补充协议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明显属于逃避国家行政单位对商品房买卖的公平性监管,且其中的一些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该证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对该组证据中的《认购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签署该《认购书》时,被告并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进行充分了解。该补充协议是在购房当日签署后,被告并未交付给原告,原告仅对其签字予以认可,对内容均不知晓。2、《委托改造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委托改造关系及委托改造期限,根据该协议双方约定交付房屋的日期应为改造完成后的2016年1月31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1、该《委托改造协议》的内容为非法将建筑物中共有的部分非法改造为特定买受人的专有部分,且改造后的该部分不办理产权证。显然未经建设、规划行政部门的审批许可,其目的是规避行政监管,该协议的内容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等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2、该份协议与其他两份协议同时签订,在同时签订的材料内容繁多,原告仅是在被告营销人员指定的签名处签字,至于协议内容,被告营销人员也并未向原告讲清楚,其条款且有明显的“霸王条款”性质,且是事先拟定重复使用且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3、该协议第二条仅约定对涉案房产进行委托改造,但并未约定三个月的改造时间,并不影响涉案商品房的正常验收及交房时间,故被告主张交房时间改为2016年1月31日无事实依据。3、《通知》、EMS邮寄单以及投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发出了交付通知,组织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30日。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但没有盖章,内容中打印字体也不一致,内容大体一致。该通知书系被告后期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认为无论原告是否接到收房通知,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商品房已于2015年10月31日具备了法定的交房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4、《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证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山东省建设档案合格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符合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房屋各项验收资料存档合格;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房必须由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才可交付使用。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制定签署,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该五家单位仅仅是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不可能具备对涉及公平安全的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验收资格。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内部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的证明,并不等同涉案商品房已具备交房条件。因《城市房地产经营开发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山东省建设档案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所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归档要求,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达到法定的交房条件。5、委托改造部位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委托改造协议》约定,完成了对涉案房屋的委托改造事宜。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照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的商品房改造部位,即便真实存在改造情况也应认定为非法改造,无法证明改造部位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姚金烽出庭作证,姚金烽出庭称:其系被告的销售经理,在销售房屋时对补充协议和委托改造协议已经对客户做了说明,在客户购房前都向客户明确说明需要签订三份��议即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改造协议,如客户不签订委托改造协议,那么就不会进行改造。以上协议是事先打印好的,在客户交完首付款以后,将客户的购房合同、委托改造协议、补充协议打印出来跟客户说明白之后让客户签字确认,在客户购房之前,首先向客户进行说明,在客户签署三份协议后再进行改造,因为业主的房屋存在增加面积的可能,业主一般都会委托我们进行改造补充协议是在主合同条款下的补充,主合同的交房时间是2015年10月31日,补充协议上是2016年1月30日(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顺延三个月),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应在2016年的1月份交房。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并非原告的置业顾问,其所谓的营销标准化,流程化的接待客户制度仅仅是其个人说辞,并不能证��其他置业顾问能够按照该流程进行销售,故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证人系被告职工,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其它证据对证人姚金烽所作证言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被告举证、原告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所涉内容为涉案小区外环境工程,与本案诉争事项缺乏必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其与贷款方的借贷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作出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补充协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在庭审调查中已认可已收到该通知,且认可收到通知内容与被告提交的通知内容大体一致,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5号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保存于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涉案相关资料一宗:1、2016年2月4日颁发的验字第370523201600003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一份,建设项目名称为广饶中南世纪城1.2期(11#;13#;14#;15#;17#;18#;19#;20#),内容为本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2、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表各一份;3、2015年12月9日由东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4、广饶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人防工程专项验收证明一份;5、2015年12月2日由广饶县气象局出具的出具的“广饶中南世纪城一期5、6号及1.2期11、13、14、15、17-20#住宅楼防雷装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的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一份;6、广饶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批复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为竣工验收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但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达到法定的交房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法定的交付必须由公安、消防、绿化、环保、气象、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的文件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的还应必须整改完毕,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工程在消防、防雷、规划方面具备了合格条件,不能证明已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综合原告之前提交的整改方案的照片及整改通知等证据,被告1.2期景观水系现未整改完毕,且被告并未出具相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及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备案表,因此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故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另外该组证据中竣工验收备案表签署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建设工程竣工验合格证的发证时间为2016年2月2日,以及其他文件签署时间均超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015年10月31日的交房时间,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对竣工验收报告中表二的内容看仅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并无结论意见及签发日期,原告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对竣工验收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批复超过了交房日期。被告对上述证据没��异议,认为:1、涉案房屋达到交房条件且景观水系不属于交房的约定条件;2、根据《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竣工备案是两个不同的程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可以看出工程竣工验收在前,备案在后,因此竣工验收备案是一种程序性的备案检查制度,被告提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被告的全部竣工验收手续及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备案表的签署的备案日期仅为备案日期,不是工程竣工验收日期;3、根据2003年10月28日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城市房地产经营开发管理条例是1998年7月颁布的,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2000年1月颁布的,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新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和第49条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予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再进行质量核验核发竣工验收证书,该文件明确指出被告提出的规划、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文件并非法定应当交付使用的条件。
本院认为,上述调取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上述调取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南世纪城1.2期15幢1单元210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4.91平方米,总价款为615,97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如果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广饶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同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委托改造协议》各一份。《委托改造协议》第一项第一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15号楼1单元2103号楼房进行改造,被告同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工程施工,被告按经双方确认的附件二平面图进行施工,但改造工程质量须符合有关施工规范。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约定:如买受人委托出卖人改建��购买房屋增加房屋实际使用面积的,则出卖人在买受人所购买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后三个月内改建施工完毕;补充协议将主合同第八条作出补充约定:将交付条件变更为: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约定主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是指改建前的房屋达到主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期限;对原告的解除条件变更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于30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当日支付了首付款235,975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其妻潘潘与被告工商银行广饶支行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购置贷款合同》,工行广饶支行于当日发放的380,000元贷款直接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号,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完成涉案小区15号楼的地基与基础、主体、屋面、装饰装修、给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电气、电梯、智能、节能、消防、防雷电、环保等各分项验收。上述验收结论均为合格。2015年10月21日被告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物业单位对涉案15号楼进行分户(户内部分)验收,分户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2015年10月27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寄送交付通知一份,通知原告涉案房屋在3个月改造期以后(2016年1月31日前)交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收悉该通知。被告就该房屋出具了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证书。原告至今未接收涉案房屋。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向工商银行广饶支行贷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止已还贷26期计款49,510.28元,该项损失系因被告违约所致,且在被告返还购房款之前,该损失会随着时间的累积不断增加,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不足于弥补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请求增加赔偿该项损失。但庭审中,原告又将其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违约金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已付款项615,975元的2%计款12,319.50元,利息损失是从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上述房款退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关于违约金数额并未实际进行变更即未实际增加违约金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改造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二是涉案房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三是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交付房屋、原告的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改造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出《委托改造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格式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
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是平等的市场交易主体,原告具有选择交易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出售涉案楼房的条件是三份协议同时签署,在被告提出同时签订三份协议的出售条件时原告予以接受并自愿签署该三份协议而购买涉案楼房,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交易条件进行自由选择的结果,是其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二、虽然原告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委托改造协议》均为同一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没有进行备案,但协议的生效并不以备案为条件,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委托��造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均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提出的《委托改造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格式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二、涉案房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符合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应视为涉案房屋符合验收标准。原告所提涉案小区室外环境配套工程中的水系建设未完工的意见,该水系虽为涉案小区附属设施,但双方并未约定该水系完工的时间与条件及与涉案房屋交付之间的时间顺序,且在单体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后继续完善小区绿化、水系等景观设施为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习惯,原告的权益也��会受到实际损害。故原告提出涉案房屋未达交付条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涉案房屋所属楼盘的实际验收日期与备案日期不一致的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涉案楼房的验收情况应以实际验收时间为准,备案时间仅为程序性规定。关于焦点三、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交付房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交付条件、违约责任均进行了变更,双方应依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通知》,该《通知》载有:“根据您我双方约定,您的房屋将在3个月改造期以后(2016年1月31日)正式交到您的手上”的内容,该通知明确告知了因房屋改造而延期交房时间确定为2016年1月31日,结合《委托改造协议》中第二条关于原告同意被告视具体房屋改造施工情况可以延期交付房屋的约定,被告通知原告在2016年1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不属于违约情形,故原告提出被告延期90天交付涉案房屋构成违约,且已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委托改造协议》均应全面履行。因被告未构成违约,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收到被告交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涉案房屋进行交付是造成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的原因,因此造成的延期交付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3元,由原告李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堂
审 判 员 曲英姿
人民陪审员 李俊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真真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