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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85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王牛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李金莲,王牛换,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8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0141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29号负责人贾志平,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曼瑜,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牛换,公民身份号码×××,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98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白贵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李金莲、王牛换、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佳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孟令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臧碧云,

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吴曼瑜,被告李金莲、王牛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称,被告李金莲与王牛换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李金莲、王牛换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住房字11**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金莲、王牛换向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为9年;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被告李金莲、王牛换自愿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XXX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时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向被告李金莲、王牛换发放借款后,借款前期被告李金莲、王牛换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但从2014年3月3日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金莲、王牛换返还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借款本金304790.93元及支付利息1244.56元、本金罚息9.35元、利息罚息2.75元,本息合计306047.59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罚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对被告李金莲、王牛换所有的坐落于XXX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金莲、王牛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借款期限、借款经过、抵押情况、违约情况均属实,但借款金额不属实,因为二被告只向原告借款40万元,而不是46万元。被告李金莲、王牛换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借款金额不对,而且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李金莲、王牛换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8页,证明被告李金莲、王牛换、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7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金莲、王牛换、佳佳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住房字1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万元,借款期限为108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按合同编号为XXX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将46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李金莲、王牛换指定的户名为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的账户。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页,证明原告对被告李金莲、王牛换所有的坐落于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逾期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3页,证明被告李金莲、王牛换向原告贷款46万元,从2014年3月3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9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4790.93元及利息1244.56元、本金罚息9.35元、利息罚息2.75元,本息合计306047.59元。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6组证据,经被告李金莲、王牛换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2、3、4、5、6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金莲与王牛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莲为购买房屋,向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贷款。2012年8月1日,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李金莲、王牛换、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6万元,借款期限为9年(即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2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李金莲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为李金莲、账号为×××,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被告李金莲、王牛换提供的坐落于XXX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义务人为李金莲,其配偶王牛换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若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于2012年11月12日将46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李金莲指定的帐户(户名: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号:×××)。另查明,被告李金莲从2014年3月3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9月13日,尚欠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304790.93元及利息1244.56元、本金罚息9.35元、利息罚息2.75元,本息合计306047.59元。又查明,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李金莲、王牛换、佳佳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李金莲、王牛换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只向其发放了40万元借款,而不是46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金莲与王牛换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系被告李金莲在与被告王牛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金莲、王牛换共同返还。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金莲发放了46万元贷款,被告李金莲、王牛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李金莲从2014年3月3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李金莲、王牛换返还借款本金30479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李金莲、王牛换支付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李金莲、王牛换、佳佳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李金莲、王牛换以购买的坐落于XXX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如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案中,因被告李金莲从2014年3月3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故原告中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李金莲、王牛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莲、王牛换追偿。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莲、王牛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借款本金304790.93元及支付利息1244.56元、本金罚息9.35元、利息罚息2.75元,本息合计306047.59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罚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李金莲、王牛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律师费4000元;

三、若被告李金莲、王牛换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李金莲、王牛换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XXX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莲、王牛换追偿,被告李金莲、王牛换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38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金莲、王牛换、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

审判员  臧碧云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