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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4185号

孟昭阳与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孟昭阳,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185号原告孟昭阳,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设四支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P。法定代表人李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甫,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孟昭阳与被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阳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昭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2、被告支付待通知金250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元。4、被告支付加班费3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无节假日、无休班,且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2016年3月份,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前提下把被告辞退并扣发了上月工资。双方劳动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确系在我公司工作过,但原告属于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我公司的,我司和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结算费用,原告的考勤也由派遣单位负责记录,派遣单位经常换人,具体的原告工作时间不清楚。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派遣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开庭后,经本院核实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称原告是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考勤由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记录,工作也由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发放。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和案外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保安劳务服务合同》,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由案外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发放,案外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记录考勤,现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6年4月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待通知金、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2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三方属于不合法的劳务派遣关系,其坚持认为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属于派遣职工,被告属于用工单位,案外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属于用人单位。原告称其属于不合法的劳务派遣,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待通知金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3000元的诉请,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加班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原告工作期间由案外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记录考勤,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向法庭提交考勤记录。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昭阳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