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5986号原告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6-2202(住宅楼)。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恕媛,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乜庆祥,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法律服务所主任,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与被告臧恕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臧恕媛及其委托代理人乜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中侨公司诉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臧恕媛应当对我公司确实拖欠其提成及提成数额的事实进行举证,从现有证据来看,臧恕媛根本无法证明我公司拖欠臧恕媛53150元提成款,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臧恕媛在该期间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因2015年10月之后臧恕媛就没有来上班,她的考勤打卡记录是空白的,我公司根本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工资,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无需支付任何工资。臧恕嫒从2015年9月底就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旷工持续时间达30多天,严重违反了我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实际上这间也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完全合法、合理,应当认定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提成53150元;2、不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5814.33元;3、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臧恕媛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侨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臧恕媛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中侨公司处,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臧恕媛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2014年12月涨到每月3000元。中侨公司主张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317元加岗位津贴683元加不固定的绩效奖金。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中侨公司主张臧恕媛工作至2015年9月28日,因为长期旷工根据规章制度视为自动离职。中侨公司据此提交了:规章制度会签单;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内容为:“8.3:未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经批准休假者,属于旷工或自动离职,累计旷工三日(含三日)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利直接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金”;考勤记录。臧恕媛对会签单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管理制度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臧恕媛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0月8日至11月23日为病休期间,2015年12月24日中侨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臧恕媛据此提交了诊断证明,显示:2015年10月8日休壹周;2015年10月19日休壹周;2015年10月27日休贰周;2015年11月9日休贰周。中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臧恕媛主张中侨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5年9月底。中侨公司主张支付臧恕媛工资至2015年10月10日。关于提成,臧恕媛主张其工作中存在提成未支付,拉一个客人给100元,其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共计531.5个客人的提成合计53150元提成未支付。臧恕媛据此提交了提成单据及明细及录音。中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中侨公司主张臧恕媛2015年6月至9月没有业绩,故不存在提成。根据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6.2规定:“员工资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分为基础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绩效奖金由公司根据员工工作业绩和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和发放数额。公司同业销售人员每月应当完成基本任务(即每月招揽80人),无法完成基本任务的,公司有权利不向其发放绩效奖金,签约超过80人的,每多签约1人奖励50元。”臧恕媛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提成,中侨公司仲裁时表述为:“2015年3月1日开始双方口头约定每收一人提成50元至100元金额不等,其公司不清楚请求期间臧恕嫒收取的人数,但已足额支付了请求期间的提成,但支付的提成金额当庭不清楚。”臧恕媛于2016年4月28日生产。臧恕媛以中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4月28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056号裁决书,裁决:
一、中侨公司支付臧恕媛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提成53150元;
二、中侨公司支付臧恕媛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5814.33元;
三、中侨公司支付臧恕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
四、驳回臧恕媛的其他仲裁请求。中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劳动合同、录音、会签单、规章制度、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05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中侨公司主张臧恕媛旷工视为自动离职,臧恕媛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确实属于病休期间,本院对中侨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臧恕媛主张中侨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中侨公司应支付臧恕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臧恕媛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0月8日至11月23日期间属于病休期间。中侨公司仲裁时认可该公司按照基本工资的80%支付病假工资,本院不持异议。中侨公司应支付臧恕媛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提成,双方均认可臧恕媛存在业绩提成,臧恕媛提交的详情单显示臧恕媛的业绩情况,中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臧恕媛关于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中侨公司应支付臧恕媛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提成,仲裁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臧恕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提成五万三千一百五十元;
二、原告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臧恕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三角三分;
三、原告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臧恕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中侨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新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