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970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吴小东,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环县。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楚执罚[20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10年2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玉环县土地上填土,2010年6月开始建仓库,经查实,被执行人已占用楚门镇镇吴家村土地面积189.95M2,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89.95M2,现状为一幢一层铁棚结构建筑物,建筑面积189.95M2。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确认,该占用地块的地类系农村宅基地,规划分区为建设留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89.95M2;2、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189.95M2);3、并处以20元/M2的罚款,计人民币379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9月1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缴清了3799元的罚款,并已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89.95M2,对玉土资楚执罚[2010]19号中其他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189.95M2)。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楚执罚[20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楚执罚[20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189.95M2)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玉环县楚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必贵
审 判 员 方玲艳
审 判 员 蔡庆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胡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