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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6233号

杨立文、王巧俊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支公司、田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支公司,杨立文,王巧俊,田子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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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

主要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杨立文。

原审

原告:王巧俊。二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子超及原审原告杨立文、王巧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字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被上诉人田子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军及二原审原告杨立文、王巧俊的委��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审原告损失12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系酒后驾车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此情形属于保险免责事项,上诉人即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审核证据不全面,对于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是醉酒还是饮酒驾车没有审查清楚,应当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审查酒精检验报告以确定,从而涉及上诉人的追偿权利。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田子超答辩称:1、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本案二原审原告主张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根据侵权法责任法53条规定,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被上诉人即使是醉酒驾驶与逃逸,保险公司亦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醉酒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审原告杨立文、王巧俊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1、无论被上诉人田子超是醉酒还是饮酒,均不影响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田子超存在逃逸情况,根据侵权法53条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能免责。综上,二原审原告的损失,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审原告杨立文、王巧俊向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阳光财��唐山支公司、田子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二原告12万元。2、对方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立文、王巧俊系杨鹏超父母。死者杨鹏超,男,2000年9月4日生,汉族,生前住所地邢台市威县章台镇宋庄村48号。2016年1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田子超饮酒后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海镇垦丰大街爱心鲜花店前时,与行人杨鹏超相撞,后冀B×××××号轿车又与停放的臧延磊驾驶的冀B×××××轿车、刘朝洪驾驶的冀B×××××号轿车分别相撞,造成杨鹏超受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抢救12天、威县人民医院抢救11天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子超弃车逃逸。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子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鹏超、臧延磊、刘朝洪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立文、王巧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948.06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41.22元×23天),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50元,误工费380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41.22元×3人×3天),合计313773.56元。被告田子超给付原告杨立文、王巧俊医疗费5万元,赔偿原告杨立文、王巧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34万元。被告田子超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田子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田子超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杨立文、王巧俊与被告田子超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41.22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标��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给付20年,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41.22元计算,人数3人,时间3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给付1200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酌定给付450元。原告杨立文、王巧俊诉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文、王巧俊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田子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子超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田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鹏超无责任,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子超虽然系酒后驾车并弃车逃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追偿权问题,因被上诉人田子超是饮酒还是醉酒,均不能影响本案二原审原告杨立文、王巧俊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代理

审判员 朱 正

代理

审判员 赵国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