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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91号

王某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9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燕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华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澍然、

人民陪审员成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轾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刘某驾驶陕EA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兴路路口时,适逢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港务大道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自己受伤,电动车受损。陕EA75**号车辆在被告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421864.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自己投保有保险,自己不承担责任。被告轾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富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部分不合理,另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刘某存在超载情况,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减少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陕EA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兴路路口时,适逢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港务大道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自己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事故。2015年9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由于刘某驾驶超载机动车在行驶至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两车相撞,一人受伤,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王某某进入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5日,产生医疗费共计330785.78元。被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左侧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加强护理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4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2.王某某因左足足弓损伤属十级伤残;3.王某某后续治疗费大约需40000元;4.王某某护理期限按评残前一日计算;5.王某某误工期限按评残前一日计算。刘某驾驶之车辆登记在轾鑫公司名下,双方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但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发后刘某支付原告医疗费65000元。王某某有两名被扶养人【其父王登华(1936年11月25日出生)、其母翟惠兰(1942年7月14日出生)】,该两名被扶养人另有一名扶养人。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421864.835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4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王某某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轾鑫公司与刘某在车辆上属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关系,刘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及直接侵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轾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富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则富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刘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若超出上述保险限额或存在免赔费用,则作为侵权人的刘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30785.78元(其中包含轮椅及拐杖费用),富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不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该项损失应获得相应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平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限不合理,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证据本院认定其共住院85日,每日以30元标准进行计算,该项损失为255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其2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其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轮椅及拐杖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已计入医疗费项下,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其273日的误工期限,针对原告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以每日80元标准进行计算,该项损失为2184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其2457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之证据虽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但该项费用的产生实属必然,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其36493.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被扶养人的实际状况,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9125.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应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45619.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可其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损失为电动自行车损失及手机损失,针对手机损失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针对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医疗费项下共产生损失375735.78元(包括医疗费330785.7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4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共产生损失95229.5元(包括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2457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56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产生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1965.28元。由于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富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10622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数额为365735.78元,由于存在免赔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29162.2元,由刘某承担36573.58元。由于事发后刘某已向原告支付65000元,其超出承担责任部分为28426.42元,富平支公司应在向原告赔付款项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并支付于刘某。综上所述,富平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406965.28元,向刘某支付垫付款2842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王某某给付赔偿款406965.28元,向刘某给付垫付款28426.42元。

二、驳回王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8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69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0559元(由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向刘某给付的垫付款中扣除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审 判 员  李澍然

人民陪审员  成 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