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7民初982号

李华玉与宋禄福、宋来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华玉,宋禄福,宋来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982号

原告:李华玉,男,1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刘某某,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禄福,男,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宋来铢,男,住赣州市章贡区,系宋禄福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负责人刘家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练某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玉与被告宋禄福、宋来铢、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禄福、宋来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禄福、宋来铢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337963.1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20时30分许,宋禄富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沿井冈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商贸城红绿灯路段时,左转弯沿105线向北行驶时,李华玉无证驾驶的无牌女式摩托车沿井冈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李华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遂川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禄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宋禄富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存在肇事逃逸和叫他人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承担理赔责任;2、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李华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去医疗费97768.47元;4、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宋禄福具备驾驶资格;5、保险单抄本,拟证明赣B×××××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6、失地农民证、遂川县城乡建设局证明、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并从事建筑行业;7、户口薄、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8、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李华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5万元及花去鉴定费3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后,对1号、2号、5号、8号证据无异议;认为3号证据中住院费发票系复印件,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6号证据中的失地农民证、遂川县城乡建设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对7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3号、4号、7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6号证据中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拟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给赣B×××××车原所有权人江西港源投资有限公司;2、保险人履行特别提示义务确认书,拟证明其已依法向投保人告知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其根据该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免责;4、机动车批改申请书、行驶证,拟证明保险条款对宋来铢具有约束力;5、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询问笔录,拟证明宋禄福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本人逃离现场,还叫他人将车驶离现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1号、2号、3号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变更后的投保人履行和提示的义务;对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20时30分许,宋禄富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沿井冈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商贸城红绿灯路段时,左转弯沿105线向北行驶时,李华玉无证驾驶的无牌女式摩托车沿井冈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李华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禄富叫其朋友邓贤焕将赣B×××××轻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97768.47元。遂川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禄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华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5万元。赣B×××××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宋来铢,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禄福、宋来铢已支付原告现金14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7元,合计145307元。经审核,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7768.4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68420.88元(52137元/年/365天*479天)、护理费14751.12元(44868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4580.26元(父母:8486元/年*10年*20%/6人+子女:16732元/年*13年*20%/2人)、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车辆修理费1307元,以上合计37078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为为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是由其自身及被告宋禄富的交通违章行为造成的,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宋禄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宋禄福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被告宋来铢系赣B×××××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与宋禄福系父子关系,可认定该车系两人共同经营,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由于宋禄福事故发生后将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其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之一,保险公司因此提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予理赔。因第三者责任险是依双方约定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宋禄福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将车辆驶离现场属故意破坏现场的行为,保险公司辩称依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赣B×××××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21307元。原告剩余损失235885.33元的70%计165119.73元由被告宋禄福、宋来铢共同赔偿,核减已支付145307元,尚应赔偿19812.73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住宿费、餐饮费、辅助器具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李华玉121307元;被告宋禄福、宋来铢共同赔偿原告李华玉19812.73元;驳回原告李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宋禄福、宋来铢负担3123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宋禄福、宋来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行付给原告3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秋生

审 判 员  欧阳荣

人民陪审员  胡小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