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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3683号

3683周易平与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铁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易平,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铁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683号

原告:周易平,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庆,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翻身河西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芳。

被告:王铁芳,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告周易平与被告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好公司)、王铁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易平的诉讼代理人何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好公司、王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出国劳务费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付被告顶好公司出国劳务费25000元,被告顶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铁芳多次承诺在2016年正月初八之前将原告送至迪拜务工,然而两被告多次失信,至今仍未履行其承诺,后据原告了解,被告顶好公司根本无经营出国劳务中介相关资质。被告顶好公司、王铁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初,周易平等人欲通过顶好公司去迪拜打工,与王铁芳磋商出国劳务事宜。2016年2月17日,周易平向王铁芳缴纳出国手续费25000元。王铁芳承诺于2016年正月安排周易平等人出国,并向周易平出具了加盖江苏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25000元,收款事由为周易平交费办理费用。2016年5月26日,王铁芳在周易平等人一直未能出国劳务的情况下,向周易平等人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刘加荣、周易平、陈明富2016年9月10日退款,之前款到位刘加荣到位负责结账。时间一点点出入电话联系好过来结账。之前可安排出境包括打工协商安排,同意为准。刘加荣农业银行6228481985*****7570,柒万伍仟元叁人合计。”另查明,顶好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凭资质证书承接业务);国内劳务派遣;房地产经纪服务。后于2016年5月16日将经营范围变更为建筑业劳务分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庭审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延庆陈述:虽然王铁芳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是江苏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但是经过查询,实际只存在顶好公司,而且被告的门面抬头就是顶好建筑劳务,因此实际公司应当是顶好公司。原告未能找到收据的原件,在此情况下,要求王铁芳出具承诺书。以上事实,有收据(复印件)、承诺书、被告顶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铁芳以并不存在的江苏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周易平收取办理出国手续费用,实际上收取出国手续费用的是顶好公司,而被告顶好公司不具备对外从事劳务输出资格和代理资格,故其行为已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周易平与被告顶好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显属无效。顶好公司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被告王铁芳系顶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愿向原告周易平等人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载明了于2016年9月10日前退还刘加荣、周易平、陈明富款项合计75000元,其中就包含了原告周易平的出国手续费25000元,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出国劳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750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损失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顶好公司、王铁芳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铁芳返还原告周易平出国手续费25000元。

二、被告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铁芳偿付原告周易平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上述两项,两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铁芳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周易平负担126元,被告海安顶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铁芳负担24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陆晓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曹智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