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515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
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周龙军,该行员工。
被告:刘乐枢,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周忆,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潘翠英,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刘乐枢、周忆、潘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刘乐枢、周忆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为27656.1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潘翠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枢、周忆、潘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潘翠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翠英对原告与被告刘乐枢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2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乐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乐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64‰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潘翠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翠英对原告与被告刘乐枢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次日,原告与被告刘乐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乐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99‰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忆、刘乐枢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周忆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自愿为被告刘乐枢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刘乐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利息、罚息27656.1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乐枢、周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为27656.16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潘翠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7元,减半收取4938.5元,由被告刘乐枢、周忆、潘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练 卿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