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394号
原告:朱金观,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国际招标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郑勇、宋艳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全芳,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宗永珠,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寿如林、于荣,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金观为与被告匡全芳、宗永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匡全芳、宗永珠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申请,两被告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观委托代理人宋艳红,被告匡全芳、宗永珠共同委托代理人寿如林、于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观起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1月3日借款3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借款1万元,于2014年3月23日借款2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借款10万元,共计16万元。借款出借后,被告于2015年年初归还了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就2014年7月24日所发生的10万元款项自愿撤回起诉,进而变更诉请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匡全芳、宗永珠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匡全芳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匡全芳曾经收到过案外人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观转账6万元(包括2013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匡全芳3万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宗永珠1万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宗永珠2万元),该6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基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协议书支付给被告匡全芳的业务开拓前期费用。
被告宗永珠所收款项是代被告匡全芳收取,本案款项与被告宗永珠没有关联。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的10万元款项,被告匡全芳并未收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金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匡全芳的短信往来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匡全芳发送短信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匡全芳对借款没有异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匡全芳、宗永珠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匡全芳曾经收到过案外人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观转账6万元(包括2013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匡全芳3万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宗永珠1万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宗永珠2万元),但该6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基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协议书支付给被告匡全芳的业务开拓费用,被告宗永珠所收款项是代被告匡全芳收取,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只能证明原告取款事实,被告并未收到该笔10万元。2.对证2短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书面打印件中2015年4月13日下午7点51分的短信内容与被告匡全芳手机中的短信内容不一致,少了“浦江10万元,温州小伙2万,检察院3万,消防1万。卡号我已经发你的中国银行卡号”这一部分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匡全芳的其余短信内容可以反映双方之间还有其他事情需要解决,总体而言,该短信不能证明本案6万元款项是借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另外的10万元款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1,对于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匡全芳认可收到了该笔6万元,其虽反驳称系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基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协议书支付给被告匡全芳的业务开拓前期费用,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及其他证据,其中并不存在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匡全芳支付业务开拓前期费用的相关约定,且根据本院向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的调查询问,该公司也否认上述款项系该公司支付被告匡全芳的业务开拓前期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驳意见,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原告认可被告匡全芳指定将款项汇入被告宗永珠账户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朱金观与被告匡全芳之间就本案6万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因原告撤回了该笔款项诉请事项,本院不做认定。2.对于证2短信内容,经审查,原告手机中2015年4月13日下午7点51分短信不存在,原告认可被告庭后质证意见所附带的短信截屏复印件,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3日下午7点51分的短信内容应以被告匡全芳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为准。就该条短信中“浦江10万元,温州小伙2万,检察院3万,消防1万”,原告解释称,当时被告匡全芳称欠温州小伙2万元需要归还,以及匡全芳到检察院和消防队办事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之后在催讨过程中就做了简称。
本院认为,该部分短信内容对本案原告诉请借款6万元事实认定并无影响。被告匡全芳、宗永珠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2013年10月18日协议书、2014年2月25日协议书、2014年2月25日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表案外人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匡全芳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匡全芳负责上海地区“水星一号”灭火器系列产品的销售工作,2014年2月25日,原告代表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匡全芳签发了委托书。2.离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离婚的事实。3.企业公示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朱金观系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朱金观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6万元款项系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匡全芳的业务开拓前期费用。2.对离婚证、企业公示信息资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1,结合被告向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的调查询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需向被告匡全芳支付业务开拓费用,不能证明本案的三笔款项共6万元系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匡全芳支付的业务开拓费用。2.对离婚证,本院予以认定。3.对企业公示信息资料,经工商网上查询,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匡全芳多次向原告朱金观借款。2013年11月3日,原告朱金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匡全芳3万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朱金观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匡全芳指定的宗永珠账户1万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至被告匡全芳指定的宗永珠账户2万元。上述借款共计6万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匡全芳进行催告,要求被告匡全芳在该星期之前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匡全芳总计归还了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匡全芳认可收到过原告朱金观转账的6万元款项,但认为并非借款,反驳称该笔款项为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基于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支付给被告匡全芳的业务开拓前期费用。就该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及其他证据,其中并不存在宁波江东乐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匡全芳支付业务开拓前期费用的相关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驳意见,据此被告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匡全芳之间就本案6万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出借后,被告匡全芳仅归还了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匡全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的3万元虽汇至被告宗永珠账户,但系原告根据被告匡全芳的指令所汇,被告宗永珠并非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宗永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全芳归还原告朱金观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金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匡全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匡全芳负担,财产保全费1252元,由原告朱金观负担801元,被告匡全芳负担451元,被告匡全芳应负担的诉讼费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水红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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