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525号
原告:金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活动,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方某有过婚史,与前夫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告、被告于1995年认识,1996年夏天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自同居以来双方就时有矛盾发生,都觉得成为夫妻不合适,但因儿子已经出生,为了给儿子上户口,双方只好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告、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几乎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加上被告不顾家庭、儿子的生活,使得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由于双方实在难以继续共同生活。2007年5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被告共同购置了坐落在龙泉市XX小区XX幢XX室房屋一套,原告因生活和生意欠下了一些债务。该部分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另行处理。如今,随着长期的分居生活,原告、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维持只能给双方带来更多的痛苦,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之间的感情发生不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同居,但双方婚前经过四年恋爱,对彼此有充分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金某乙,且婚后的共同生活和创业的经历也使被告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还有可以挽回的可能性,所以被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被告与原告离婚。原告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婚生子金某乙读高中期间的所有学费、生活费都是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且对金某乙的学习生活毫不关心,被告在本案的第一次开庭之所以未到庭参加诉讼,一是为了在XX照顾婚生子金某乙高考。第二也是怕父母的离婚诉讼影响金某乙的高考备考,原告从未对金某乙的抚养尽到责任,其根本没有资格和条件抚养金某乙,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金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高中期间应当支付的抚养费用10万元,并分担金某乙读大学的费用。被告在××××年登记结婚后,户口一直就落在XX村第XX村民小组,一直享有XX村第XX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告认为即使与原告离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不应受到任何影响,即使原告与现在的第三者结婚,被告依然享有XX村第XX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资格。2016年1月23日,被告、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共同所有的坐落在XX镇XX街XX号对面的房屋被依法征收,被告、原告及原告母亲共获得补偿款3100380元,原告已全部获得该笔补偿款,法院如果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取得其中的应有部分共计1033460元。原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因赌博对外欠下巨额债务,被告用婚前财产为原告支付了其个人债务70000多元,原告亦承认系向被告的借款,法院如果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前述70000元婚内借款。
原告诉称龙泉市XX小区XX幢XX室系原告被告共同购置不属实,该房产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坐落于龙泉市原“XX场”的房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拆建取得,原告对该房产没有任何出资,对该房产没有任何权益可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一份,待证婚生子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租赁合同一份,待证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起与被告分居在外租住的事实;4.(2007)龙民一初字第315号、(2015)丽龙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待证原告曾经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未履行。诉讼中,被告方某申请本院向龙泉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调取《龙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产证各一份,待证原告金某甲与其母亲曾某共同所有的“XX街XX号对面”房产被征收,补偿款共计3100380元,被告应当享有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共计1033460元。原告金某甲对《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房产为其母亲与父亲所有,父亲去世后加上了原告的名字,由原告代表四兄弟姐妹登记,原告自己享有多少份额尚未确定,该房产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被告方某庭审中申请证人金某乙(系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份分居,其平常生活起居由被告方某照顾,生活费也是由被告方某支付,2016年2月2日生产队有144000元汇入其户头,但不是原告支付,是集体资金的分配。
原告对证人金某乙的证人资格有异议,主张其系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具有身份上的联系,其证人证言容易受被告方某影响,不能客观反映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有过婚史,与前夫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告、被告于1995年认识,于1996年夏天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因政府旧城改建需要,原告金某甲与其母亲曾某共同所有的“XX街XX号对面”房产被征收,获得补偿款共计31003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2007)龙民一初字第315号、(2015)丽龙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金某乙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被告方某自由恋爱认识并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未能调整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金某乙已经年满18周岁,已经高中毕业,属于可以独立生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选择与谁共同生活,本院不再进行判决,在本案中也无需处理其抚养费问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双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XX小区XX幢XX室的房产,但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方某主张应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033460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名称为“XX街XX号对面”的房产在产权凭证上系案外人曾某与金某甲共有,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宜处置,被告应另案起诉。对于被告方某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子金某乙高中期间的抚养费10万元,
本院认为,主张抚养费的主体应当为婚生子金某乙,被告方某主张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婚内向其的借款7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要求保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孝森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