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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817号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8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玄武区、鼓楼区先后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0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至江宁区麒麟街道爱而美服饰店,采取扳坏门把手方式实施盗窃,因该店门内有锁未能打开而未得逞。2、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至江宁区麒麟街道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麒麟门营业部,采取扳坏门把手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3、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至玄武区玄武门街道王记面馆,采取扳坏门把手方式,窃得香烟1包、白酒2瓶及现金人民币10元。4、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至鼓楼区新四街道真心诚艺自营店,采取扳坏门把手方式,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魏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金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单位××营业部人民币八千元、退赔被害人魏某人民币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