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1293号
原告:林祥斌,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许可钦,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林祥斌与被告许可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林祥斌撤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林祥斌负担。
审判员 戴志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少强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