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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刑初115号

于克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于克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克宁,男,1983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克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欣欣、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于克宁在明知一辆蓝色时风牌电动轿车是刘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后为防止被人发现,又将该电动轿车改为黄色。案发后,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轿车价值1206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克宁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克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于克宁收购的被盗时风牌电动轿车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于克宁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王某、杨某某、黄某某、于某某的证言,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6)〈S〉2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于克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克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克宁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克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正常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克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焕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恒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