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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037号

薄胜涛与董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薄胜涛,董荣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037号

原告:薄胜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荣宝。

原告薄胜涛与被告董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胜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荣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董荣宝返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董荣宝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荣宝未答辩。原告薄胜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一张及被告董荣宝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董荣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到庭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相关证明力。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董荣宝向原告薄胜涛借款20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薄胜涛现金20万(贰拾万),定于2016年5月1日还清。借款人:董荣宝2015年8月10日”。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被告董荣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荣宝向原告薄胜涛借款20万元,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董荣宝作为债务人应履行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符合民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荣宝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荣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薄胜涛返还借款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XXXX,减半收取计XXXX元,由被告董荣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传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