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5民初5171号
原告:丁水仙。
委托代理人:冯水根,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良。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杭州市珠儿潭巷**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
原告丁水仙诉被告丁国良、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以案属行政诉讼范畴为由,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水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丁水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田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