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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171号

丁水仙与丁国良、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丁水仙,丁国良,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5民初5171号

原告:丁水仙。

委托代理人:冯水根,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良。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杭州市珠儿潭巷**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

原告丁水仙诉被告丁国良、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以案属行政诉讼范畴为由,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水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丁水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田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