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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889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静熊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李静,熊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8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超,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静,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熊念,男,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李静、熊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静、熊念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静、熊念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800000元,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李静、熊念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李静、熊念开通“周转易”功能,给予被告李静、熊念人民币5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罚息为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李静、熊念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静、熊念使用“周转易”功能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1日支用了上述额度项下贷款人民币300000元、5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李静、熊念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截止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静、熊念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8686.13元、罚息14250元、复息528.97元,本息合计833465.10元。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静、熊念向原告偿还编号为号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不含该日)尚未偿还的利息人民币18686.13元、罚息人民币14250元、复息人民币528.97元,本息合计833465.10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李静、熊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静、熊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18686.13元、罚息14250元、复息528.9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3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立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玲(代) 来自